失业保险条例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
(第258号)
《失业保险条例》,已经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11
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,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总理朱(金容)基
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
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,促进
其再就业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、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
照本条例的规定,缴纳失业保险费。
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,享受
失业保险待遇。
本条所称城镇企业,是指国有企业、城镇集体企业、
外商投资企业、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。
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
工作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
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
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
照本条例的规定,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。
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。
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
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:
(一)城镇企业事业单位、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
纳的失业保险费;
(二)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;
(三)财政补贴;
(四)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。
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
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。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
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。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
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。
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
筹;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。
第八条省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。
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
费为基数,按照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。
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,由失业保险调
剂金调剂、地方财政补贴。
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、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
的具体办法,由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。
第九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
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,报经国务院批准,可
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。
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:
(一)失业保险金;
(二)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;
(三)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
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、直系亲属的抚恤金;
(四)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、职业介绍
的补贴,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
府规定;
(五)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
费用。
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
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,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
,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。
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,
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。失业保
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。
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,不得挪作他用,不得用于平
衡财政收支。
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、决算,由统筹地
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,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
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,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。
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
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
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,可以领取失业保
险金:
(一)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,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
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;
(二)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;
(三)已办理失业登记,并有求职要求的。
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,按照规定同时享受
其他失业保险待遇。
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
之一的,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,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
保险待遇:
(一)重新就业的;
(二)应征服兵役的;
(三)移居境外的;
(四)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;
(五)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;
(六)无正当理由,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
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;
(七)有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。
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
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,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
保险待遇的权利,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
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。
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,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
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,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
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。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
日起计算。
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。社会保险
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,失业人
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。
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
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,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
为12个月;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, 领取失业保
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;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,领
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。重新就业后,再次失
业的,缴费时间重新计算,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
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
,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。
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,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
标准、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,由省、自
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。
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
的,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
金。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
定。
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,参
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,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
金和抚恤金。
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 1
年,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,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
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,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
时间长短,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。补助的办法和标准
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。
第二十二条城镇企业事业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
移,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,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。
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
的,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。
第四章管理和监督
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,履
行下列职责:
(一)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、法规;
(二)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;
(三)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
行监督检查。
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
,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、调查、统计;
(二)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;
(三)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,开具失业人员在
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;
(四)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、职业介绍补贴费用;
(五)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;
(六)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。
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
的收支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。
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,由
财政拨付。
第五章罚则
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,骗取失业
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,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
退还;情节严重的,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�
陨�3倍以下的罚款。
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
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
证,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,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
追回;情节严重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
作人员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,造成失业保险基
金损失的,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
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
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、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,追
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,
并入失业保险基金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
不构成犯罪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
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六章附则
第三十二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
际情况,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
及其专职人员、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、有雇工的城镇
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。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
行。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 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
险规定》同时废止。
(新华社北京1月28日电)
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
(第259号)
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》已经1999年1月14日 国
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, 自发布之日起施
行。
总理朱(金容)基
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
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,保障社
会保险金的发放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、基本医疗保险费、失业保险
费(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)的征收、缴纳,适用本条例。
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、缴费个人,是指依照有关法律
、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,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
和个人。
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:国有企业、城镇
集体企业、外商投资企业、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
及其职工,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。
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:国有企业、城镇集体企
业、外商投资企业、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
工,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,事业单位及其职工,民办非
企业单位及其职工,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。
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:国有企业、城镇集体企业、
外商投资企业、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,
事业单位及其职工。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,可
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、基本医疗保
险的范围,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、民办非
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
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。
社会保险费的费基、费率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和
国务院的规定执行。
第四条缴费单位、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
险费。
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,专款专用,任
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。
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
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
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
理和监督检查工作。
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、统一征
收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
府规定,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,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
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(以下简称社
会保险经办机构)征收。
第二章征缴管理
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
会保险登记,参加社会保险。
登记事项包括:单位名称、住所、经营地点、单位类
型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、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
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。
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,
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 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
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,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
登记证件。
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
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,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
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,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
证件,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。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,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。
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、变造。
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
制定。
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
费单位依法终止的,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,
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
。
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
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,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,在
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。
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,
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
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;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,由社会保险
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、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
定应缴数额。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
会保险费后,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。
第十一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
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,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
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、变更登记、注销登记以
及缴费申报的情况。
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
纳社会保险费。
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,由所在单位从其本
人工资中代扣代缴。
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。
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
费的,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;
逾期仍不缴纳的,除补缴欠缴数额外,从欠缴之日起,按
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。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。
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
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。
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,分别建立基
本养老保险基金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、失业保险基金。各
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。
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、费。
第十五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
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,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
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;社会保险经办
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,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。
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,其中
基本养老保险、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
户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,并保证其完整
、安全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
一次基本养老保险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。
缴费单位、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。
第三章监督检查
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
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,接受职工监督。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
收情况,接受社会监督。
第十八条按照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
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,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
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,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
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、工资表、财务报表等
资料,如实反映情况,不得拒绝检查,不得谎报、瞒报。
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、录音、录像、
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;但是,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。
劳动保障行政部门、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
所列职权时,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。
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
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,有关部门、单位应当给予支持、协
助。
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
托,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、调查工作。
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
违法行为,有权举报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
举报应当及时调查,按照规定处理,并为举报人保密。
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,由财
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。
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。
第四章罚则
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、
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,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
会保险费数额的,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情
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
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特别严重的,对
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
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、会计、统计的法
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,伪造、变造、故意毁灭有
关帐册、材料,或者不设帐册,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
无法确定的,除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
处罚、纪律处分、刑事处罚外,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
征缴;迟延缴纳的,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
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,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
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�
睢�
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
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复议;对
复议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提起诉讼。
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、滞纳
金的,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
法强制征缴。
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
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,
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,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
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
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、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,追
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
,并入社会保险基金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
尚不构成犯罪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
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五章附则
第二十九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
际情况,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
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、缴纳。
第三十条税务机关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
费,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,所需经费列入
预算,由财政拨付。
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(新华社北京1月28日电)
|